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草拟的《六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1.登录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全市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平台”()或六安市司法局网站“征集调查”栏目()留言。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18楼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23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六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立法建议”字样。
3.形成书面材料签字或盖章传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
3.关于《六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起草说明.docx2.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公共安全需求、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所需公共绿地及资金的投入,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逐步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或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发展改革、教体、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文旅、林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园林科研】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构建自然和谐的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七条【公众参与】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认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内容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等系统建设方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划定绿线】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用地比例】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三)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新建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
(四)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等:新建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5%,改造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城市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植物配置】城市绿化应当注重体现地方特色,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本地珍稀树种及市树、市花的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其中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且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管线安排】在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时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合理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行道树标准】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行选择干直、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满足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八条【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鼓励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具备遮阳效果的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资质要求】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且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留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留有树木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留有的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下内容: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验收备案】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绿化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结算,不得移交接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配套绿化】自然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居住区配套绿化工程绿化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施工养护期】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设计、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七条【权属登记】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居住区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由该物业企业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责任交叉或者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绿地,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养护管理者职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气候条件,按照国家和地方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组织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修剪、砍伐与审批机制】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截干、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有本条以上情形,确需迁移、砍伐的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且数量5株以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迁移、修剪与应急机制】树木迁移及大修剪的,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移植或大修剪。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植相应的树木。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补植补救标准】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批准砍伐的树木,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和谐融合,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绿地恢复成本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绿线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城市绿地面积减少的,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立体绿化】 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六)在绿地内挖土取石、违法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巡查机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既有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绿地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未达标绿化面积市场评估地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养护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擅自大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大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等及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理者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益诉讼】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绿线:指依法规划、建设的城市绿地边界控制线。城市绿线管理的对象,是城市规划区内已经规划和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
(五)公共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 同时兼有健全生态、 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
(六)立体绿化:指利用除地面资源以外的其他空间资源进行绿化的方式,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八)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九)修剪:指为保持自然树形,从基部剪除断枝、徒长枝、交叉枝、下垂枝、重叠枝、内腔枝、枯枝、明显病虫枝等,不留木橛,剪口平滑,不得劈裂,特殊要求除外。其中,枝条短截时应留外芽,剪口应距留芽位置上方2cm;修剪直径2cm以上大枝条及粗跟,截面应平整并做保护措施;
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18楼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237000)
六安市行政中心7号楼412室,邮箱237000,您可来信或来我单位反馈您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工作安排,市司法局于2022年8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6条,采纳5条,未采纳1条。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有的小区居民绿化意识淡薄,绿化设施、绿植损毁严重,要防止开发商对最求利益最大化,减少小区绿化面积。
要合理规划绿化设施的位置,便于居民交通出行、休闲活动,要增加绿化设施,提升市容市貌。
采纳。条例内容对绿化规划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提出了为公众提出更多绿化空间的原则。
绿地建设标准的设定是否合理,如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能否实现。
未采纳。对于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我们在《条例》中没有再重复规定。
根据工作安排,市司法局于2022年8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站公开、书面信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6条,采纳5条,未采纳1条。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有的小区居民绿化意识淡薄,绿化设施、绿植损毁严重,要防止开发商对最求利益最大化,减少小区绿化面积。
要合理规划绿化设施的位置,便于居民交通出行、休闲活动,要增加绿化设施,提升市容市貌。
采纳。条例内容对绿化规划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提出了为公众提出更多绿化空间的原则。
绿地建设标准的设定是否合理,如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能否实现。
未采纳。对于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我们在《条例》中没有再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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