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湿地、林地,以及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强化管理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其他群众性绿化工作,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负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市、森林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
第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确定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逐步改良或者更替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制定绿化配置方案,配套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变更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完成绿化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公共建筑物、高架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栽植行道树。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高压走廊范围内适宜绿化的空地、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推进数字园林建设,建立健全外来有害植物入侵预警防控体系;监督检查城市绿化日常养护管理情况;组织开展城市绿化养护业务培训,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标准、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化实施养护,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对树木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绿地恢复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大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技术指导: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条件或者无移植价值,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处置突发事件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可以先行实施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造成绿化损毁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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