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体育直播丽江郜云律师研习张某1等与李某1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1-05 21:30:50    浏览:

[返回]

  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

  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

  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

  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上诉人张某2、梅某1、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张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某2来北京治病在妹妹张某1这里暂住,酒桌上有人给其倒酒,其明确表示自己患有癌症,不能喝酒,最后一滴酒也没有喝,也没有倒酒、劝酒。张某2当天晚上22时就离开了,不知道李某4开摩托车来,在李某4走之前就离开了,不知道后来喝酒情况,李某4走时候张某2没有在场,没有理由要求张某2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劝阻制止义务。

  梅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梅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梅某1不是请客人和组织者,在酒桌上没有劝李某4饮酒,李某4自愿要喝酒,喝酒后要离开时,梅某1提出给李某4打个滴滴,李某4拒绝打车,李某4与李某3一起走着离开吃饭地点,李某4离开时没有喝醉,有李某3陪着回家,李某3会保证李某4的安全,梅某1没有看到李某4驾驶摩托车离开,如果李某4驾驶摩托车回家,李某3会阻止的。不能因为梅某1在酒桌上喝酒,就应对李某4违法驾驶车辆负责。一审法院强调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苛刻,应仅限于酒桌过分劝李某4喝酒的人,不应扩大理解在酒桌上喝酒的人必须负有安全送李某4到家的责任。李某4系成年人,具有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违法驾驶车辆,驾驶不当导致单方交通事故,自己应该对自己行为负责,不应将同桌上所有人都作为责任人。作为一个公民,没有对另一个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不能采取强制手段限制李某4的自由。李某3没喝酒,李某3是跟李某4一起走的,李某3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梅某1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张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某1没有喝酒,也没有专门请李某4喝酒,李某4属于看见张某1等人吃饭凑一起吃饭(所谓的非被请客的人员)。张某1没有劝李某4喝酒,梅某1提出与李某4喝酒。李某4喝酒后离开时,张某1和梅某1说给李某4打个滴滴,劝阻李某4不要驾车,李某4与李某3一起走了,张某1认为李某3会照顾李某4并会阻止李某4驾驶摩托车。张某1没有喝酒,没有劝酒,因此不应该与李某4喝酒的梅某1一样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张某1有责任,也因该适当承担1.5%的责任。

  李某2、李某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张某1的上诉,李某4与张某1、梅某1、张某2、李某3是在张某1的店铺里吃饭饮酒。根据公安的笔录,以及案涉的视频可以看出张某1是当时酒局的组织者,张某2陈述是张某1叫过来的,梅某1也说是张某2的妹妹组织的,李某3也承认是张某1把大家叫过来的,张某1的笔录也自认是自己叫了一些关系好的朋友来吃饭,足以说明张某1是酒局的组织者。张某1参与了吃饭饮酒的整个过程,清楚李某4喝了多少酒,在饮酒活动中张某1并未进行任何劝阻,甚至有鼓动其喝酒的行为,在饮酒结束后未尽到照顾和护送的义务,应当对李某4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梅某1的上诉,梅某1系与李某4主要的饮酒者,酒局上的白酒也是梅某1购买带来的,一审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在李某4多次表示自己喝多了不能再喝的情况下,梅某1存在多次主张继续喝、干杯等劝酒的行为。在饮酒结束后,在李某4明显醉酒,从公安最后的意见可以看出是醉酒状态,且走路明显踉跄的情况下,梅某1对其骑车的行为未进行劝阻,也未对其照顾和护送,导致其碰撞身亡的严重后果。梅某1在案发当晚陪同去医院的过程中以及事后多次与其家属进行协商,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能够理解李某4去世给其家属造成的严重伤害,一直主张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认为自己确实是有责任的。第三,关于张某2的上诉,根据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张某2自己以及梅某1、李某3均陈述张某2有饮酒行为,张某2说他们几个喝了白酒,我饮的是高粱酒,李某4饮的是二锅头,李某4是后来的,我们一起饮了酒。梅某1和李某3也都说他们几个男的都喝了酒,根据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张某2是饮了酒的,所以其主张没喝酒与事实不符。张某2在李某4饮酒过程中与其一起饮酒,未加劝阻,未尽到提醒和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比例并无不当。

  李某3述称,2021年10月12日饭局的组织者是张某1,李某3与李某4并不相识,张某1当天邀请李某4参加饭局,根据一审视频证据显示,张某2、梅某1在饭局的过程中均有饮酒的行为,并且多次向李某4进行倒酒、敬酒,并且梅某1多次劝说李某4喝酒,该视频中,李某3并无劝说李某4饮酒或者向李某4敬酒、倒酒的行为。而且白酒的提供者是梅某1,在饭局结束后梅某1明知李某4喝酒并且还劝说李某4叫个滴滴回去。在最后离开时,根据视频显示,李某4先出的门,随后李某3因要去送外卖,又出的门,并不是陪同李某4或搀扶李某4一起出的门。因此,关于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张某1、梅某1、张某2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准确,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关于梅某1、张某2、张某1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和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李某4和李某6。李某4和姜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2。2017年1月11日,李某4和姜某1协议离婚,约定李某2由李某4抚养。2014年12月5日,于某1去世。李某4、梅某1、李某3、张某1均在某商务楼美食城工作,张某2系张某1的哥哥。

  2021年10月12日晚21:30,张某1组织李某4、张某2、梅某1、李某3至其位于朝阳区某中街某商务楼的美食城档口内吃饭,期间李某4、张某2、梅某1、李某3均饮酒。视频显示:吃饭过程中张某2、梅某1有向李某4倒酒、敬酒的行为,梅某1有劝说李某4喝酒的线表示过喝多了,不能再喝了,吃饭喝酒一直持续到2021年10月13日00:00。之后,李某4戴上头盔、手套准备离开时与梅某1有言语交流,梅某1问“怎么样,没事吧”。李某4称:“没事”,但走路有踉跄的状态。李某4、梅某1、李某3一起从张某1的档口离开。2021年10月13日00时05分许,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

  2021年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10月13日00时0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17号楼前,李某4饮酒后(属醉酒)驾驶京BE**号“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与道路东侧路牙和路树接触,李某4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李某4受伤,车辆损坏。李某4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4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禁止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确定李某4为全部责任。

  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对梅某1、张某1、李某3、张某2进行了询问。梅某1称2021年10月12日晚张某1组织梅某1、李某4、张某2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在其店里吃饭,梅某1是中途到达的,半夜12点吃完,吃饭期间除张某1外都饮酒了,喝了一瓶白酒和啤酒,大家让李某4打车回去,李某4说没事,骑摩托车走的,骑电动车的人送李某4回去。张某1陈述2021年10月12日晚上买了一些骨头,就叫了一些关系好的人吃饭,包括张某2、梅某1、小斌子和李某4,晚上10点多开始吃的,12点结束,刚开始没喝酒,后来梅某1来了说喝点酒,就出去买了瓶白酒,喝完白酒又喝了四罐啤酒,李某4喝了点白酒,又喝了点啤酒,离开时梅某1说给李某4叫个滴滴,李某4说没事,就和小斌子一起走了,过了几分钟小斌子回来说李某4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3称2021年10月12日晚上,张某1叫其到店里吃骨头,李某3到达时李某4、张某2、梅某1都在,期间李某4、梅某1、张某2和李某3喝了酒,有白酒和啤酒,吃完后李某4戴头盔和手套离开,李某3骑车电动车拿着充电器找地方充电,找的过程中发现李某4躺在地上,于是骑电动车回去叫人。张某2陈述2021年10月13日21时开始吃饭,李某4后来的,张某2大概是22时30分离开的,当时李某4大概喝了1两白酒,之后喝了多少张某2不清楚,吃饭期间没有人劝酒。

  另,李某1、李某2提交误工证明,拟证明李某6因处理李某4的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4000元;提交发票和转账记录,拟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系因聚餐饮酒后醉驾致死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张某1、梅某1、张某2、李某3作为共同饮酒人或组织者是否需要对李某4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饮酒本为情谊行为,但大量饮酒可能会导致共同饮酒人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危险的境地,故共同饮酒人对同饮人负有注意义务。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对饮酒活动参与者的饮酒数量也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辅助。综上,认定共同饮酒者和饮酒活动组织者是否需要担责,应审查其是否履行了以下两方面的注意义务,一是饮酒活动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包括不过分劝酒、提醒适量饮酒、控制饮酒数量等;二是饮酒活动结束后的注意义务,包括提醒饮酒者不酒驾,对醉酒者进行照顾和护送等。

  本案中,根据视频显示,饮酒过程中虽然张某1、梅某1、张某2、李某3没有过分的劝酒行为,但在李某4表示喝多了、不能再喝的情况下,梅某1仍然有给李某4倒酒的行为和劝说的行为,其他三位被告也没有尽到提醒适量饮酒的义务。饮酒结束后,李某4准备离开时,可以看出李某4行走已经有踉跄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梅某1仅是询问李某4“是否有事”,在李某4回答“没事”之后,就任由李某4离开,故未尽到照顾和护送义务。关于张某1、梅某1、张某2、李某3抗辩曾提醒李某4不要驾驶摩托车、为李某4叫车、让李某4留下住宿等,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梅某1、张某2、李某3对李某4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李某4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李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知,亦应当意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此情况下李某4仍然大量饮酒,并于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过于自信放任事故发生,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3149.79元;二、梅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4199.72元;三、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574.90元;四、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574.90元;五、驳回李某1、李某2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系因聚餐饮酒后醉驾致死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主要涉及同饮人和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共同饮酒活动系增进情感的社会交往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且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饮酒行为通常情况下不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及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后果的概率,故基于上述情况并从善良风俗的角度加以考量,共同饮酒人需对彼此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照顾及注意义务。同时,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对饮酒活动参与者的饮酒数量也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辅助。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共同饮酒者和饮酒活动组织者是否需要担责,应审查其是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其注意义务主要包括:第一,饮酒活动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包括不过分劝酒、提醒适量饮酒、控制饮酒数量等;第二,饮酒活动结束后的注意义务,包括提醒饮酒者不酒驾,对醉酒者进行照顾、护送和救助等。上述注意义务需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为限,并以合理、适当为衡量标准。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梅某1、张某1、张某2是否应当对李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李某4与梅某1、张某1、张某2、李某3聚餐饮酒的过程有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从聚会的过程来看,聚餐系由张某1组织在其工作的美食档口进行,梅某1、张某2、李某3与李某4存在共同饮酒情况,梅某1与李某4基本参与了聚会全程,张某2与李某3未参与全程,张某2中途离去未归,李某3中途离场后偶尔回到聚会现场,饮酒过程中张某1、梅某1、张某2、李某3没有过分的劝酒行为,但在李某4表示喝多了、不能再喝的情况下,梅某1有给李某4倒酒的行为和劝说的行为。李某4系在聚餐结束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事故发生于聚餐结束后仅五分钟左右。根据视频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可知,饮酒结束后,李某4准备离开时,行走时有脚步踉跄的情况,其应当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当时梅某1、张某1和李某3均在场,对于已经佩戴头盔准备离开的李某4的状况以及出行方式应属明知。而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李某4于此状态下驾驶摩托车离开,明显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且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李某4本人以及在场人员理应对此有所认知。而梅某1仅是简单询问李某4“是否有事”,在李某4回答“没事”之后,就任由李某4离开,张某1和李某3亦未对李某4的情况予以关注和提醒,其三人提出的曾提醒李某4不要驾驶摩托车、为李某4叫车、让李某4留下住宿等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李某4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梅某1、张某1、李某3明显存在未尽到提示、照顾和护送义务的过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三人对李某4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李某4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梅某1与张某1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张某2亦属同饮人,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并未饮酒的主张明显与视频中显示的内容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然而,根据前述分析,张某2在共饮时不存在不当劝酒之情况,而且,聚餐饮酒自21时30分持续到晚上24时,张某2于22时31分提前离去且再未回来,而李某4等人在张某2离开后仍存在继续饮酒的情况,故张某2对于李某4此后一个半小时的饮酒情况、离开时的状态以及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行为无法预料和加以劝阻,故难以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于李某4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关于梅某1、张某1、李某3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4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及论述。一审法院关于梅某1、张某1、李某3责任比例的认定亦属合理,其中,梅某1系带来白酒和主要与李某4饮酒的人,对于李某4的喝酒反应和酒后驾车行为应承担更多的注意和劝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1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对于李某4具有较高的照顾及提醒、劝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3作为共同饮酒人,虽未参与活动全程,但其在李某4离开时其回到聚餐现场,并在知悉了李某4醉酒状况下任由其驾驶摩托车离去,同样存在未尽到相应的照顾和劝阻义务之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且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三人责任比例的认定予以确认。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理损失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梅某1、张某1、李某3应当以此为基础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成年人聚餐饮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系增进感情、维护友好关系的情谊行为,其本身不存在违法性,不宜对同饮人苛以过高要求,否则将会限制情谊行为的发生,对正常社会交往规则造成影响,并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友善之价值理念。但是,饮酒需有度、共饮相关护,我们倡导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明就餐饮酒行为,尤其应当杜绝酒后驾驶行为,饮酒人员应对自身生命和健康负责,亦应对同饮者酒后的人身安全予以谨慎注意并对其不当行为合理劝阻,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悲剧发生。

  综上所述,张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梅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0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9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527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2312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梅某1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3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1负担431.5元(已交纳),由梅某1负担642元(已交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以下简称2011年 《案由规定》 )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以下简称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 《案由规定》 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 民事诉讼法 、 邮政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环境保护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农村土地承包法 、 英雄烈士保护法 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 《案由规定》 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 《案由规定》 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分具体案由,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对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届时一并修改。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 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四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仍然沿用2011年 《案由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等同于 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民法典等民事立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修改后的 《案由规定》 可能需要对标民法典具体施行情况作进一步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民法典施行后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民法典新增制度项下可以细化规定为第四级案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各被告基于餐饮经营者、同饮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胡某甲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原告方的责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且已接受学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时胡某甲主动提议饮酒,饮酒后胡某甲实施了下湖戏水等危险行为,且下湖戏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议。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二、关于德某餐厅的责任判定。1.关于德某餐厅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溺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德某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德某餐厅既未通过要求酒水购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德某餐厅违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饮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售酒行为与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德某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德某餐厅责任承担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厅和其他数个行为人之间在胡某甲溺亡这一损害后果产生前,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售酒行为并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与下湖戏水玩耍等行为结合后,才促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售酒行为并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德某餐厅不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德某餐厅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戏水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间接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德某餐厅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6%的责任。三、关于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判定。蒋某某、陈某与胡某甲共同饮酒,酒后蒋某某、陈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一同到湖边玩耍并参与了下湖泡脚、戏水等危险行为,以上被告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险性,蒋某某、陈某与其共饮,蒋某某、陈某、王某甲、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险行为,以上被告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的义务,故对胡某甲的溺亡均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蒋某某是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并参与饮酒、陈某参与饮酒、王某甲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参与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确定由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1%的责任,由陈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8%的责任,由王某甲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4%的责任,由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担0.6%的责任。因该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各自监护人承担。此外,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向相关部门作了提醒。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号),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一、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r/二、关于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宋某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系宋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安某仙,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系宋某母亲。

  被告:卓某国,男,200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卓某云,男,1978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系卓某国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安某芬,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系卓某国母亲。

  原告苏某锋、卢某梅与被告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国、卓某云、安某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锋及苏某锋、卢某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宋某平、被告卓某国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卓某云、安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安某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辩称,是苏某轩带其与卓某国去游泳,苏某轩出事的时候其与卓某国的脑子是空白的,其与卓某国骑着车(手机在车上)到古田县城去,想到身上没有钱才把摩托车卖掉,苏某锋、卢某梅说偷车偷手机是不合理的。

  宋某平辩称,其对苏某锋、卢某梅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出了这种事情其也没办法,家里吃饭都是问题,赔不起钱。

  卓某国辩称,其是偷偷地跟着苏某轩来到古田凤埔,苏某轩溺水的时候其有拿船桨去营救,出了事情因为害怕没报警。其与宋某来古田的时候没跟父母说,路费是借来的,因为没钱才把苏某轩的车和手机卖掉。

  安某芬辩称,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安机关打电话了才知道。孩子是被苏某轩带去游泳的,公安机关说三个人去游泳两个人回来,其也吓懵了。孩子没手机,用宋某的手机加了微信才联系上。孩子说在福州,还骗说去浙江了,出了事情都是瞒着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安某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户口本复印件、古田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民事调解书及苏某锋、卢某梅向古田县公安局申请调取的苏某轩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22年8月18日,苏某轩与宋某、卓某国结伴到古田县**乡**村水库游泳。苏某轩、宋某、卓某国下水后,苏某轩因溺水挣扎求救,宋某、卓某国上岸后试图用船桨施救,但苏某轩已沉下水面。宋某、卓某国既未向周边求救也未报警,并对外隐瞒苏某轩溺水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宋某、卓某国将苏某轩的踏板车及手机变卖。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苏某轩的死亡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2022年11月6日,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苏某轩符合溺死。

  3.苏某轩于2008年4月26日出生,宋某于2007年10月22日出生,卓某国于2005年10月1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苏某轩、宋某、卓某国均系未成年人。

  关于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国、卓某云、安某芬应否对苏某轩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时,苏某轩、宋某、卓某国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均已满十四周岁,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均已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的能力。苏某轩明知自己不太会游泳却提议去水库游泳,且在没有任何游泳知识、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与宋某、卓某国一起冒险进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水库里,苏某轩应当知道上述行为会给自己的生命安全带来危险却没有加以避免,最终不幸溺水身亡。苏某锋、卢某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苏某轩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监护人的管教职责,却疏于对苏某轩的安全教育和有效监护,因此苏某锋、卢某梅的监护不力及苏某轩自身的过失是导致苏某轩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宋某、卓某国作为与苏某轩一起游泳的同伴,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具备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认识到苏某轩进入水库游泳可能产生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但却没有劝阻和制止苏某轩下水。在苏某轩发生溺水事故后,宋某、卓某国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但在施救无果的情况下,宋某、卓某国应当通过呼救、报警等形式寻求他人帮助,但宋某、卓某国不仅未呼救、报警,还对外隐瞒苏某轩溺水的事实,导致救助延误。因此,宋某、卓某国对苏某轩溺水死亡的损害结果各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宋某、卓某国分别承担4%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宋某、卓某国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某、卓某国的监护人均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因此,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宋某平、安某仙承担,卓某国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卓某云、安某芬承担。故苏某锋、卢某梅要求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国、卓某云、安某芬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苏某锋、卢某梅要求宋某、宋某平、安某仙、卓某国、卓某云、安某芬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其他连带责任事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宋某的监护人宋某平、安某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某锋、卢某梅经济损失50015元;

  二、卓某国的监护人卓某云、安某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某锋、卢某梅经济损失50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宋某平、安某仙负担150元,卓某云、安某芬负担150元,苏某锋、卢某梅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魏家村栾某丙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2(系邹某1儿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魏家村栾某丙1组。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1辩称,一、邹某1与杜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2020年2月6日,邹某1与杜某经双方媒人介绍相识,邹某1答应向杜某给付彩礼2万元,双方同意“结婚”。因为邹某1生活困难,所以邹某1没有一次性向杜某给付彩礼,邹某1先向杜某给付了5000元彩礼,后来又在2023年的5月份向杜某给付彩礼7000元,尚有8000元彩礼邹某1未向杜某给付。杜某和邹某1就“结婚”事宜协商好后,杜某便开始在农安县青山口乡魏家岭村栾某丙1组邹某1家与邹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邹某1与杜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邹某1的经济收入也都存放在杜某处保管,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邹某1与杜某系以结婚为目的的,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刘某所称的邹某1需要照顾家中老人及家务工作为由雇佣杜某的事实不属实。邹某1的父母均健在,而且身体健康硬朗,两位老人自己独立生活,没有与邹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需要照顾,因此,刘某所称的邹某1的父母与邹某1共同生活,需要雇人照顾的事实不属实。3.邹某1与杜某系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同居关系,邹某1从未因照顾老人和家务雇佣杜某,也从未与杜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雇佣杜某照顾老人和家务,未约定每个季度向杜某给5000元工资,也没有约定过补发工资。邹某1向杜某的转账系邹某1干活的收入,因邹某1认为其与杜某系夫妻关系,所以邹某1将收入存放在杜某处,由杜某保管,然后由二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该钱款不是杜某的工资款,刘某主张是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邹某1不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1.邹某1与杜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杜某与邹某1同居生活期间,杜某有对仓房管理的义务,由于杜某对仓房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当由杜某自己承担,而不应当由邹某1承担。2.邹某1当天在对仓房物品进行整理时,已经明确告知并阻止杜某不要进到仓房内,让杜某在仓房外等候,但是杜某不听劝阻强行进入仓房内部,以致墙体突然倒塌致杜某死亡。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邹某1明确告知存在危险并劝阻杜某进入的情况下,杜某仍然强行进入,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杜某自己承担。3.杜某死亡系意外事件,邹某1对该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杜某系因墙体突然倒塌致使其死亡,该事件属于意外事件,邹某1没有对杜某形成侵权,邹某1不对该意外事件的结果承担责任,邹某1不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为杜某具有完全过错责任,所以刘某无权向邹某1主张杜某的死亡赔偿金,邹某1不同意向刘某给付。综上所述,刘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邹某1不同意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杜某儿子。杜某与邹某1经媒人栾某甲介绍相识,并于2020年2月6日开始在邹某1家同居生活,邹某1承诺向杜某给付20000元彩礼款,由于邹某1当时没有钱,故邹某1与杜某约定分期给付。2022年10月3日,邹某1向杜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3年5月25日,邹某1向杜某微信转账7000元。2023年5月26日,邹某1与杜某在共同维修邹某1家的仓房时,因房屋砖墙倒塌致杜某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1与杜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同居关系。本案中,刘某虽主张杜某系有偿为邹某1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由于邹某1否认,且刘某除提供邹某1向杜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结合杜某母亲郭某的陈述“因为邹某1是杜某后找的对象,邹某1对杜某特别好”“没有登记,只是自202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及证人栾某甲、栾某乙、高某证言,对邹某1主张的其与杜某之间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予以认定。杜某在与邹某1同居生活期间,为了共同生活需要而维修仓房,无证据证明邹某1对杜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刘某要求邹某1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8元、保全费2025元,共计7673元,由刘某负担。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保全费2025元,共计7673元,由刘某负担7132元,邹某1负担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刘某负担6114元,邹某1负担1082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君,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良,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圣,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洪,男,200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生,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陈某君、胡某良、胡某圣、胡某洪,阳山县某某生态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彭某生因与被上诉人邝某顺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也与胡某生无任何雇佣关系,其事故死亡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第二,根据胡某生在相应地点坠落的基本事实,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免除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在一审法院中已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未经开放的某某公司的产业园区内,同时胡某生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清晰的知晓该场地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其居住在二楼时已经自行进行相应的防护设置,但其仍然在白天喝酒后发生坠落事件。基于常规的民事判断和公序良俗原则,胡某生在未经开放的场地,基于自身重大过失所发生的坠落,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即使该坠落事件中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管理疏忽,其赔偿责任或者事故责任也不应当分配为20%,基于人道主义的特定抚慰性质赔偿比例也不应达到20%。

  彭某生辩称,胡某生是受彭某生的雇请,也就是说胡某生是与彭某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君等四人要求邝某顺、彭某生、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其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


本文由:178体育直播公司提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