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函》(濒办字[1999]9号);
(三)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通知》(濒办字[2001]67号)。
2、进出口合同或协议(进出口个人拥有所有权的野生动植物种标本的情况除外)。
(1)出口人工培植所获的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同名的植物种标本、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种标本的,须提供省级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种标本合法来源证明。
(2)进口非《公约》附录陆生野生动物种标本的,须提供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目的证明。4、海关证明文件。再出口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同名物种的标本的,需提供加盖申请人公章(个人拥有所有权的情况除外)的原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一)申请人向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提出申请(注:指定办事处实施许可的地理区域范围另行公示);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濒管办或其指定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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