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体育直播常州市财政局等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6-22 17:05: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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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有效推进我市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现将江苏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苏财会〔

  本次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涉及层次多、部门多、环节多,且相关工作面广量大,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落实好各项细节工作,现就各部门职责作如下分工:

  财政部门负责牵头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协同行业主管部门推进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实施。

  (2)负责拟发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通知,推进本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初始入账成本确认和财务入账环节工作。

  (4)联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解答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推进工作中各类问题。

  (5)对本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单位)、下级财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数据进行汇总,将汇总数据和总结报告报送上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

  (1)督促和指导本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按时完成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财政资产云系统录入工作及后续资产卡片调整工作。

  (2)督促和指导本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管理制度,推动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长效管理机制。

  (1)督促本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按时做好资产清查环节工作,推动部门(单位)成立资产清查盘点小组,制定资产清查盘点方案,填报清查盘点表和资产台账。

  (2)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做好记账主体确认、重置成本标准确定工作。

  2.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工作实施方案或清查方案,成立由资产管理、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会计及核算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资产清查工作小组,对系统内涉及部门(单位)进行工作布置和业务培训。督促本系统涉及部门(单位)按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

  3.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系统内涉及部门(单位)上报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台账》数据,并报送同级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确定本系统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

  5.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辖市(区)行业部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开展。

  6.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本系统工作推进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辖市(区)行业部门发现的难点问题,及时与市财政局会计处共同研究解决。

  (一)开展资产清查。以2022年12月31日为时间节点,摸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实物量明细、价值量明细等情况,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填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盘点表》(见附件2)。

  (二)明确记账主体,确定入账成本,完成会计核算。根据“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确定记账主体。收集反映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资产价值的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资料,结合重置成本标准,由各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管理部门确认未入账市政基础设施初始入账成本。按照资产清查的数量和确认的初始入账成本,做好本部门(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财务入账工作,并于2023年11月30日前填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台账》(见附件3)。《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盘点表》、初始入账成本确认资料、内部审批资料等需作为财务入账的原始凭证。

  (三)数据汇总上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本级系统内涉及部门(单位)的数据、辖市(区)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数据,并于2023年12月31日前汇总填列《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台账》报送给市财政局会计处。

  (四)加强资产管理。一是做好财政资产云系统登记。根据部门(单位)财务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数量和价值等信息,将市政资产登记到财政资产云系统中。二是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制定本系统(单位)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后续资产卡片的调整工作,确保账账一致,账实一致。

  1.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记入“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科目且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本次会计核算无需调整其初始入账成本;

  2.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记入“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科目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进行调账。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科目。原会计核算记入“固定资产”等科目的市政基础设施,应按照本次规定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进行调账,作相反会计分录。

  3.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记入“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但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予调整。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作相反会计分录;

  资产清查结束后,按照确认的初始入账成本,增加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借记“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明细科目的核算按照本通知所附财政部文件规定执行。

  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本通知发布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待财政部有明确规定后再行调整。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相关部门(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有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各相关(单位)内部处室之间要形成共识,同向发力,在资产清查盘点、资料提供、问题研究等方面协同配合,共同完成我市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政府会计核算工作。

  (三)确保工作质量。各相关单位要聚焦时间节点,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按时、全面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23年12底前将相关汇总电子数据发送至市财政局会计处邮箱:。纸质盖章版邮寄至常州市财政局会计处(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B座1317)。联系人:朱敏涵;联系电线。

  附件:1.《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苏财会〔2023〕21号)

  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常州市交通运输局常州市水利局

  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各设区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城管局、工信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南京、无锡、苏州、南通市园林(市政)局:

  现将《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对于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核算基础、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促进市政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和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和考核,督促各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盘点的基础上,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础信息管理。各地要在2024年5月30日前将本地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省财政厅。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由资产管理、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会计核算等相关人员组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盘点小组,制定清查盘点管理规定和工作计划,指导各相关单位按照《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范围,做好清查盘点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参与清查盘点工作。以2022年12月31日为节点,摸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实物量明细、价值量明细等情况,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清查盘点工作。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要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对于已按《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与《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

  对于已按《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无需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重置成本标准时,各有关单位要执行《通知》“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有关规定。

  各地要在2023年11月30日前完成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工作。

  对于首次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各记账主体要根据《通知》有关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

  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管理单位要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一是确定工程建设或养护部门为资产管理部门,并设立专职岗位,负责建立资产台账,记录资产的变动情况,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息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二是建立报账制度,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变动情况,及时完成审批程序,并同步向财务部门报账,提供规范的原始计量凭证。三是建立盘点制度,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定期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盘点,对盘盈盘亏情况经批准后调整登记记录。

  附件:1.《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大数据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了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等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市政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重要资源。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使市政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单位)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其他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工程设施等有形资产。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3.已按照《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在相关类别市政基础设施下单独反映土地使用权。

  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5号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财会〔2019〕24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1.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置成本标准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一)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于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二)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相关记账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做好对账、档案移交等工作。

  (三)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本通知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移交手续,有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各省级财政部门在2024年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财政部(会计司)。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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