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178体育直播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合同(条款)无效的51种情形(最全汇总)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5-28 21:48: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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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某甲等诉上海市某基金会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但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

  2.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及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3.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判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4. 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偿还数额通过和解方式降低,违反了案外人债权优先得到保护的约定,故原判决认定签订上述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5.刘某诉程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债务人配偶与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应为债务人—编者注)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6. 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7. 熊某琴与王某明、唐某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8.矫某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性质的认定

  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有效除出卖人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的规定。

  9.江西某航运公司诉江苏某货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运输合同无效货损责任的承担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10. 傅某其诉仙游县某乡政府采矿权纠纷案—无矿业出让权的行政机关与他人签订的采矿合同无效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11. 吕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购买校舍改建小产权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买卖双方就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属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改变了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自负责任。

  12.宜宾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姚某刚等合同纠纷案—将滩涂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出租、转租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1. 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将滩涂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出租、转租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2. 江河湖泊的滩涂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不能乱占滥用。作为本案租赁物的土地位于长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侧,系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某建材公司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本案滩涂后,进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动,产生大量噪音、粉尘污染,对水域环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制止了在国有滩涂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13. 某矿业公司诉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自然保护区内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 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无效

  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用途和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明知拟租赁土地是耕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却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将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另作他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不得侵占土地的相关规定,《场地租赁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

  16.阳谷某专业合作社诉郭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7. 大连某海公司诉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海域使用权纠纷案—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法律行为无效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内的海域用途。法院应从严审查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的效力。对于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和用海秩序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18. 某公司诉李某晋、洪某馨、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外国投资者受让具有义务教育办学内容的学校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19. 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0.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监管规章所涉公序良俗间牵连

  1.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是否为监管所允,需得充分结合相应规章上下文规定及同时期施行的其他部门规章内容进行判断。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根据2000年颁布的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可得推知自然人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持股主体资格系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2.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公序良俗牵连明显,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标的股权实际权益主体的情况并不明确,放任此种不透明的股权关系存在,会将代持双方的投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及与机构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规章涉及持股主体资格的规范,系维护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系保障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利益等的必要手段,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代持合同与规章中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21.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回购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且本案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22.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诉顾某等合同纠纷案—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的司法认定

  1.地方金融组织与相对方虚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使资金合理流出并回流的行为构成闭环交易。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常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加以认定。其中,虚构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或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藏行为,由于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亦属无效。2.借贷双方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且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指向其他债务的特征,构成《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其中,虚构的借款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隐藏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属有效。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即使原债务无效,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23.某甲实业公司诉某乙银行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通过与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等其他合同方式收取费用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属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4.李某诉北京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违反监管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合同违反规章不影响其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在考察规章的规范对象、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后,合同存在违反国家监管政策且破坏公共秩序的,应当认定无效。

  25.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涉虚构、编造发明创造的专利代理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

  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对于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为标的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6.上海某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比特币“挖矿”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

  比特币“挖矿”活动已违反《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其消耗的电力能源、引发的投机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不匹配,宜将其认定为一种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行为。

  27. 吴某某诉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干细胞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

  干细胞来源于人体,基于独特的生物属性,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应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因此,与干细胞相关的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29.成都某实业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非法获取不特定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30.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31.朱某某、姚某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机票产品的过程中,通过格式条款就机票价款、使用条件、退改规则等关键事项作出的与相应航空运输企业的直销机票明显不同的约定,若消费者事先并不知晓通过以上两种渠道购买的机票存在该种差异且未获得其他方面明显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的,应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2.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民办学校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

  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债权人、担保人对上述建有教育设施的土地设立抵押均有过错的,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3.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34. 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35.江苏某工程公司诉上海某风电公司、深圳某担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订立的海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36.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取消国家强制规定应施工的建筑物外墙保温层的约定无效

  1.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2.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

  3.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伞形信托合同无效。用资人投资决策导致的投资亏损应当由用资人承担,配资方无须返还投资本金。

  38.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股票交易并以平仓方式收回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场外配资

  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39.吴某诉葛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全权委托行为的效力认定

  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期货行业相关法律监管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基于期货行业和期货从业人员的金融行业特性,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仍然进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40.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 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被告抗辩称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款为赌博债务,并证明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说明帮助法官予以准确认定。

  43.某信托公司诉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担保合同未经有效追认时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44.李某某诉孙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与婚外异性不正当关系向其赠与财产的,配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返还

  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赠与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要求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5. 滕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无偿受让公司专利权的后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其个人名下,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关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应归公司所有。

  46.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免除承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效力认定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7.高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48.黄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9.陈某诉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法审查事实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50.台州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债务处置的效力认定

  债权让与人为实现向他人清偿债务之特定目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让渡超出该目的之权利,受让人虽可取得债权,但并不能终局的保有债务人就该债权所为之给付,故其受让后仍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出该转让之目的行使权利。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系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之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明知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以及受让人并不能终局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安排,实质上损害出让人利益的,该交易安排应认定为无效。

  1.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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