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尚树坤诉马建国共有关系纠纷案件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4-06 05:38: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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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当事人基于双方资产形成过程中的共同投资行为,并以此基础法律关系而提出共有关系成立的权利主张,或者基于共同投资法律事实和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而提出返还投资款的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共同共有关系中的任何一方都享有或者提出确认共有关系成立,或者提出分割共有财产之诉讼请求的选择权,不必然构成不当诉讼情形。

  一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乌海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共有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系原乌达矿务局某公司的职工,单位政策性破产后,政策允许职工在原单位院内建筑房屋进行二次创业。2009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在第三人乌海市某建筑安装公司院内建筑了房屋并配套了院墙、背包房等。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形成的投资明细确认原、被告占50%的股、投资金额合计207999元(其中原告105227元,被告102772元)。双方及证人周某某在该投资明细签了字。2010年又增建了部分房屋、硬化了地面,但双方未结算,原告持有付款凭证。上述财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对外出租,租金也由被告占有,原告找被告要求对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分配时被拒。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5399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被告马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20年9月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起过对被告的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又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投资建设位于第三人公司院内的建筑物,未形成共有财产,不存在共有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案涉建筑物是第三人公司在2009年为了分流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而批准被告建设的,所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对原厂房进行了维修和改扩建,有高压供电合同等可以证明。第三人公司在2016年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有权使用相关土地。案涉建筑物均由被告投资建造,其间,原告帮忙雇工是事实但并没有投资事实。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并非需要分流安置的职工,且案涉房屋、土地等未进行过产权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共有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被告也只是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对乌达区法院(2021)内030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存在理解上的歧义。第三人乌海市某建安公司辩称,2007年,原乌达矿务局某公司政策性破产后,原有120多名职工参与重组成立了第三人公司,被告马某某在列。2009年,马某某找到公司提出想在公司原木材加工厂院内开办预制场,生产水泥产品。公司同意马某某利用加工厂的五六间办公室以及周围的空地,开设预制场,并且要分担两名职工的生活费用。预制场所在的土地是国家的,马某某所使用的办公室及场地由其个人负责向税务机关交纳土地使用税,公司不再负担。至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公司不太清楚,当初被告需要有人帮忙时公司建议他可以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系原乌达矿务局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该公司政策性破产后,原公司的部分职工选择分流安置,重组成立乌海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列。原告此时已退休。2009年,为鼓励参与重组的职工二次创业,第三人公司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其在原公司加工厂院内开办预制场,生产水泥制品,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第三人公司提供了几间原有的办公室供被告使用,还向被告推荐了原告帮助其规划和实施建设施工。其间,原告参与了项目建设,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并垫支了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费用。2010年2月7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周某某(原、被告共同的同事)的见证下,通过结算、协商形成了《某某公司供应科院东投资明细》,原告、被告和见证人周某某在此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投资明细载明:1.原、被告总支出为207999元,其中,尚某某支出105227元,马某某支出102772元。2.投建厂房480平方米,办公室42平方米,院墙150立方米,并明确了厂房、院墙的平米造价。3.相关财产由双方所有,互惠互利。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上述投资明细为复印件,被告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提出质疑,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投资结算明细,但未提交反证。原告尚某某对不能提供该投资明细的原件及其真实性进行了解释,指出该投资明细的原件在被告处,应当由被告向法庭提交;该投资明细的见证人周某某在(2021)内0304民初40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投资明细的线日,见证人周某某又在该投资明细的复印件底端进一步标注了“此复印件上证明人签字为我本人签字”的字样,对该投资明细的真实性进行了补强证明。之后,双方因案涉财产的共有情形、收益分配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3月向乌达区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财产为双方共有。经审理,因不能确定案涉财产的共有性质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5399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时将乌海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53999元由两部分组成:1.《某某公司供应科院东投资明细》(形成于2010年2月7日)中载明的105227元;2. 发生在2010年2月7日之后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计48772元。

  2021年11月16日,乌海市乌达区法院作出“(2021)内0304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尚某某返还投资款105227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8日起算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52777.13元,合计158004.13元。同时,被告马某某还应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投资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5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3.85%,向原告尚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马某某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了“(2021)内03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马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参与建设和投资,案涉资产形成后原告是否享有权益份额,或者说原告对案涉财产形成过程中的投资是否享有追偿权。诉讼中,原告对案涉财产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当集中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锋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提供了《建安公司供应科院东投资明细》,该投资明细具有协议性质和结算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而且第三人从其公司的角度也印证了案件事实的形成背景,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案涉财产的形成过程中,确实存在实际参与建设和投资的行为,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参与建设和投资的事实,否认双方存在“投资明细”且因“投资明细”是复印件提出质疑,但没有针对性地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这一主张的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提交的投资明细,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上具有连贯性、整体性,清晰明了,未见有涂改、伪造痕迹,形式上还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并得到了见证人在2020年10月26日进一步的追认,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原告对不能提供原件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推定该投资明细现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在案涉资产的形成过程中有实际投资,其投资形式是支付材料款和垫付工人工资,其投资金额为105227元。这一款项,在原告放弃主张共有关系的情形下,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7日之后新发生的48772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因其只有几个证人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在被告全面否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据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投资现实存在或者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还应当提供类似于投资明细等形式的结算型依据加以证据补强。而事实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无法进一步得到印证,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针对后期发生的48772元投资款所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之外,被告辩称在案涉财产形成过程中之所以有原告的参与,是因为被告雇用原告负责过项目的建设施工,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雇用费用也给原告结清,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第一,基于确认原告的投资事实现实存在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105227元;第二,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未收回投资款也未获得过投资收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占有原告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指出,原告按照共有纠纷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且构成重复诉讼。一二审认为,原告基于双方形成的投资明细而以共有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共有主张,或者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返还投资款的权利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诉讼选择权,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尚某某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马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且对投资情形、资产权益形式等形成了书面的投资明细,这一投资明细不仅具有结算性质,也具有协议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尽管被告对该投资协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另外,本案中,在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关系成立的情形下,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有权选择对共有资产进行分割,即有权提出返还投资款、退出共同共有关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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