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章逐条学条例丨学习《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二十178体育直播四)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5-12 15:53: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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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经济损失是定性量纪的重要情节之一。2018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本次修订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从以上变化看,以往监督执纪工作中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考虑间接经济损失,只是在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中直接或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将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纳入经济损失计算中。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区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确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延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这种分别规定的做法。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并不意味着否定间接经济损失,而是将间接损失有条件地纳入经济损失计算之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次修订的《条例》此条款借鉴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对2018年《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经济损失计算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处理。依照本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夏某违规操办其子婚庆事宜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精神要旨,在追究党纪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收缴”和“责令退赔”;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处置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其中,追究党纪责任时对违纪所得予以“收缴”,相当于追究监察责任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通常针对的是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具体而言,“没收”是指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强制收归国有,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指将违纪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回,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则上缴国库;“责令退赔”通常针对的是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有资产,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以及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获得的财物等,责令被审查调查人将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

  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订增加了“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对此,监督执纪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6种情形把握:

  一是鉴于党纪处分决定中不能对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作出决定,本条款关于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返还有关单位、个人的规定,弥补了以往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挽回损失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二是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拒不退出该经济利益的,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损失,党的组织一般不宜再依职权采取暂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缴,但对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主动上交相应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可以依照本条款规定予以接收,并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三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额追缴到案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未足额追缴部分的违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党纪处分决定中关于对违纪所得的处理决定相应予以收缴。

  四是对于在党纪处分决定作出时因受处分人的违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足额挽回的,如党纪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获取利益的单位、个人直接或者经受处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或者受处分人本人主动上交前述尚未足额挽回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党的组织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相应返还因受处分人本人违纪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个人。

  五是对于相关单位、个人在立案前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不再执行《中国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的规定;立案后,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一般不再办理暂扣手续。

  六是在立案后至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前,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原则上应当予以暂扣,其中对主动上交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予以接收。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主要是指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党组织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予以纠正的组织、部门、单位。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下落不明或已死亡违纪党员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党员,或者死亡之后发现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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